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2024-04-18 04:40:12 来源:杏彩官网下载安装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8月17日应急管理部第2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的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不可以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可以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第七条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从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和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当作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保证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来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能够准确的通过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办公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的品质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

  (三)是否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不是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六)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八)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有人员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其他火灾,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职务接受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的,或者不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积分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利用职务接受相关的单位、个人财物,或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实施工程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虚假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提供服务或者以篡改结果方式出具的消防技术文件,或者出具的与当时真实的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本规定所称失实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当时真实的情况部分不符、结论定性部分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应急管理部制定。